《关于印发越秀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0-10-20 10:14: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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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越秀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越府办〔2011〕8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越秀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区金融办(设在区发改局)反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3月14日

 
 
 

越秀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金〔2009〕10号)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据《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明确由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有关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监管工作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监管工作形式采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区金融办在必要时可提请市级监管部门会同银监部门和人行营管部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至少两人同时到场的规定。
  第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区金融办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促使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及时上报市级监管部门。
  第六条 区金融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整理监管信息,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问题处置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评级,并报市级监管部门核定。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符合《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拟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须按照《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十四条要求,向区金融办递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向区金融办递交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由区金融办完成初审审议,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报区政府审议,再报市金融办提请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条 省金融办核准后,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初,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成立公告,公布其经营性质和范围,明确声明非法存款和集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经营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一)任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
(二)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必须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后必须按要求及时报区金融办审查并核准。
(三)为保证小额贷款公司高效、精简、稳健经营,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内部运行组织。要求做到上下协作、内外制约、审贷分离。
(四)参照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总则、贷款管理组织体系、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授信管理、贷款种类、贷款业务操作管理、贷款业务发生后的管理、信贷人员管理、其他特别规定等内容。
(五)根据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包括总则、基本流程、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信贷业务申请与受理、信贷业务调查、信贷业务审查、信贷业务审议与审批、签订合同、信贷业务发放、贷后管理、信贷业务到期处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请区金融办初审后报政府审议,再报市金融办提请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请区金融办初审后报区政府审议,再报请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并及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越秀区辖内的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区金融办对300万元以上大额贷款实行逐笔业务备案制度,由小额贷款公司按时逐笔向区金融办报备;对30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应每月将放贷明细报区金融办掌握情况,区金融办可视工作要求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区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二十四条 区金融办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各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按月向区金融办报送《越秀区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情况月报表》;
(四)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五)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六)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区金融办应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所报送资料应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负责人员,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区金融办在分析与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须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二十九条 信息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三十条 区金融办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三十一条 区金融办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鉴证和评估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区金融办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风险处理与分析

  第三十三条 区金融办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五)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六)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区金融办应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等。

第六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三十五条 区金融办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区金融办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区金融办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区金融办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区金融办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区金融办每年度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三十九条  区金融办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区金融办根据职责分工报请区政府批示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7〕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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